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1年2月19日废止)


2021-04-15 10:13:53 广东省环境监测协会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粤环〔2011〕7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我厅制定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试行)》),并已通过省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参照本《裁量标准(试行)》,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联系人及电话:方平波 020-87531656)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1年1月21日印发

附件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目  录

前言

第一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类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

§2.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9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1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类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违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

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3.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

四、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类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4.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五、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类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

§5.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5.5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5.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六、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6.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6.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6.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7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6.8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6.9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6.10《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6.11.1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6.11.2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6.1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6.13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14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6.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6.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6.1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6.1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6.1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6.20《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七、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类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7.3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7.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7.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八、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类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8.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8.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8.9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九、其他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9.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9.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9.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9.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9.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9.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9.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9.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9.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十、其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10.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10.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10.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10.5.1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0.5.2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0.6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10.7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10.8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10.9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十一、其他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11.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11.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十二、其他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1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1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1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12.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12.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1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12.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12.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12.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12.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12.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12.4.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12.6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

§12.7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其他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1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13.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13.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1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13.6.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13.6.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13.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13.8.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13.8.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13.9.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13.9.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十四、违反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类

§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前   言

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试行)》)适用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严格、教罚结合的原则。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五、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应当对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对未列入本《裁量标准(试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七、本《裁量标准(试行)》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八、本《裁量标准(试行)》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类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5万元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第一章§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裁量标准。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第一章§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需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按有其他严重情节处理。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一章§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2.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类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裁量标准。

§1.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情节较轻微,经责令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罚款;

3、拒绝现场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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